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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52號),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累犯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1、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6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在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3、被告係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4、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並使被害人之身心及財物受害,惟念其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17庭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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