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4068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⑴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⑴⑵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再於96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59巷1號4樓9室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使生煙氣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7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其上開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59巷1號4樓9室之居處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罪)。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