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二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號、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復經本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八五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十五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九九九號之「十大書坊」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NOX-一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個(內有手機一支、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元、鐵門遙控器一個、健保卡一張、機車行照及駕照各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信用卡二張)。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現金四百元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丟棄在現場附近水溝內。嗣因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一紙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號、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復經本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八五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十五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竟不思以己力圖謀生存,再度因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