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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66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58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犯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累犯,除下列應予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本件應予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如下:

1、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接續其另犯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並使被害人甲○○身心受驚嚇,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17庭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6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