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三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