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已逾6月,故未另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然因所犯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分別所受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6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其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1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