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94年度訴字第796號、94年度執保字第1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796號(93年度偵字第21424號、94年度偵字第1424、324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4月27日復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簡字第312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於98年5月4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內即97年2月4日復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5月4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於98年6月1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內即97年10月15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0日判處拘役五十日,於98年6月22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三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25日確定後,①復於緩刑期內之96年4月27日故意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簡字第312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並於緩刑期內之98年5月4日確定,②又於緩刑期內之97年2月4日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8年5月4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於緩刑期內之98年6月1日確定,③續於緩刑期內之97年10月15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緩刑期內之98年6月22日確定,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受刑人確實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
(二)又受刑人所犯上述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竊盜等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先後故意再犯二次詐欺取財案件及一次竊盜案件,顯係明知自己前次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之犯行業經判決並受緩刑之宣告,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之,足認其並未因偽造文書之犯行遭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從而,本院認為對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