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五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其因另犯竊盜、贓物、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七月、十月、二年六月確定後,經與上開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減刑,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路六二七號二樓二○三室之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五日某時,在臺中縣東勢鎮○○里○○路保安巷十八之四號住處,以吸食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路六二七號前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四二六公克)、注射針筒二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七○○○一三二一號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四二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四二六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確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局上揭鑑定書在卷可證。另外包裝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參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陳明甚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