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22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4月、3月,侵占部分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9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7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771巷8號之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17日0時10分許,經其同意在警分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7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1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1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22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4月、3月,侵占部分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9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