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①第4 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增載:「強制戒治部分,於94年5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4年7月9日戒治屆滿」;②第8 行後段、第9行「於95年6月28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知名地點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於上開時、地,以燒烤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二)證據:復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連續犯及數罪定執行刑等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茲比較如下:①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新修正刑法則刪除上開規定,故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②關於數罪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僅就被告於95年6月28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犯行起訴,漏未就被告自95年5月中旬起迄95年6月28日止之期間內其餘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起訴,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送強制戒治之後,仍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食鹽水一瓶,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