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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同年間,另犯兩次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至96年3月27日假釋出獄,並於96年6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9日22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北勢國中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2月2日18時57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5-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曾犯兩次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至96年3月27日假釋出獄,並於96年6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罪被判處刑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李秋娟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6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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