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40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46、11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後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02號、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及十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五月,前二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執行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1月4日16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台中公園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207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又於98年2月6日16時許,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二次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尿液採集同意書、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後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佐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02號、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及十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五月,前二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執行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序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