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乙○○於九十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案後經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適逢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其前揭竊盜案件所受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乃經法院裁定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與前揭所犯搶奪案件所受有期徒刑五年宣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其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同年八月三十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戒絕,其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之「花都酒店」包廂內,以將毒品海洛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一三巷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其且經員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七項規定施用毒品斷癮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本此旨),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九十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復經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執行,則依前揭說明所示,其既於五年內已然再犯,且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屢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