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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6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59、113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嗣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五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且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接續上開刑期而為執行,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悔改: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身著藍色雨衣並戴安全帽,騎乘不知情之王棟梁即丁○○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TWA─四一五號機車,並以白色毛巾遮掩上開機車車牌,隨即在臺中市○○路○段二九巷及萬和路二段三一號路口前,騎乘上開機車靠近甲○○,趁甲○○不備,徒手扯斷甲○○頸純金金項鍊一條而著手搶奪行為,幸因上開金項鍊滑落於地而未得逞,丁○○隨即沿萬和路往南屯路方向逃逸。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身著黑色長袖上衣並戴安全帽,騎乘上開機車並以白色毛巾遮掩上開機車車牌,隨即在臺中市○○路一五七巷,騎乘上開機車靠近戊○○,趁戊○○不備,徒手扯斷戊○○頸上純金金項鍊一條而搶奪其中三分之二鍊條(市價約【新臺幣】一萬元),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沿黎明路一段一五七巷往西方向逃逸。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中市春社東巷六號前,先假借問路方式以騎乘上開機車靠近賴乙○○,復趁賴乙○○不備,徒手扯斷賴乙○○頸上玉墜型金項鍊一條(市價約二萬元)。得手後,遂即騎乘上開機車而去。嗣經賴乙○○鄰居賴宗源自後追捕並報警,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八之一巷十九號前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玉墜型金項鍊一條(業已發還賴乙○○)。另經臺中市警局第六分局南屯派出所以轄區發生前開㈠㈡機車搶奪項鍊案,經調閱各案發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查悉行為人騎乘車牌號碼TWA─四一五號機車,並經登記車主王棟樑指稱該車為丁○○使用,認丁○○涉嫌重大,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聲請搜索票搜索臺中縣霧峰鄉○○路四六八巷三八號丁○○住處,適丁○○因犯上開㈢搶奪犯行另經警查獲,經警訊問丁○○即坦認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甲○○、戊○○、賴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賴乙○○指證渠等各確遭機車搶奪項鍊之事實相符,又車牌號碼TWA─四一五號機車車主登記為證人王棟樑,然係被告騎乘使用一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王棟樑於警詢時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參,並有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十三幀、被告搶奪被害人賴乙○○後經捕獲後之現場情形照片八幀、贓物認保管單一份可佐。此外,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現場圖二份可參。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搶奪被害人甲○○後雖旋經查獲,然其係在臺中市春社東巷六號前下手行搶,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經證人賴宗源報警並會同員警於臺中市○○區○○路八─一巷十九號前逮捕被告,並扣得項鍊一條等情,業據證人賴宗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既已行搶得手逃逸,雖嗣經警民合力追捕查獲並追回搶得之項鍊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既已搶得項鍊並置於己實力支配下,其該次搶奪犯行仍屬既遂。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因前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已查悉係騎乘車牌號碼TWA─四一五號機車之人所為,經向證人王棟樑查詢號知悉係被告騎乘且犯嫌重大,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雖被告另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搶奪犯行經查獲後亦坦承上開㈠㈡之犯行,然此已早經警查悉,此尚屬自白而非白首,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上開一次搶奪未遂、二次搶奪既遂事證明確,犯行均堪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被告就犯罪事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已實行搶奪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既遂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各該一次搶奪未遂及二次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未思正途獲取財物,騎乘機車行搶婦女項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更對無辜婦女生命、身體造成潛在之危險,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然經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亦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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