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約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上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96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7年5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於98年5月10日20時許,在其台中縣神岡鄉○○村○○街320巷29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玻璃吸食器後,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另行起意,於98年5月11日20時許,亦在上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2日19時4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337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0.24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而為認罪之表示。經查:(一)前揭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外,並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0.24公克)足為佐證;(二)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因核與上述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相符,顯屬事實,故亦可採為證據;(三)再者,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乙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綜合前述,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故本件事證明確,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各該毒品前後所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96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7年5月27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並未重大危及社會治安,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況施用毒品之本質原即係自戕之病態行為,可責性較輕,遂再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0.24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