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6弄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第2425號、第2475號、第27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604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10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犯贓物、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 月之刑期,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8年4月29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貴城巷26弄5號之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另於同年5 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同年5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5月27日上午9時5 分許、6 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Z0000000000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尿液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4份(採尿日期:98.05.14、98.05.21、98.05.27、98.06.11,時間:11:10、09:55、09:05、09:05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份(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5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㈠ ┌──┬─────────┬──────────┬─────────────┐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行 為│ ├──┼─────────┼──────────┼─────────────┤ │ ① │98年4 月26日16時許│臺中市○○區○○路2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 │ │段貴城巷26弄5號住處 │品海洛因 │ ├──┼─────────┼──────────┼─────────────┤ │ ② │98年5 月10日某時 │臺中市○○○路路邊 │以將少許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 │ │ │ │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③ │98年5 月17日某時 │同上 │同上 │ ├──┼─────────┼──────────┼─────────────┤ │ ④ │98年5 月23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2 │同上 │ │ │ │段貴城巷26弄5號住處 │ │ ├──┼─────────┼──────────┼─────────────┤ │ ⑤ │98年6 月8 日某時 │同上 │同上 │ └──┴─────────┴──────────┴─────────────┘ 附表㈡ ┌──┬───────┬───────┬───────┐ │編號│犯 罪 事 實│所 犯 罪 名│科 刑│ ├──┼───────┼───────┼───────┤ │ ① │如附表㈠編號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 ② │如附表㈠編號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 ③ │如附表㈠編號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 ④ │如附表㈠編號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 ⑤ │如附表㈠編號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