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6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7 月8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於98年2 月26日18時30分許,騎乘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HF3-967 號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至臺中縣霧峰鄉○○路793 號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夾於腋下之紫色皮夾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470 元、身分證、健保卡及公車卡各1 張),旋逃離現場。其於得手後,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中縣霧峰鄉○○路48號前。嗣因其另涉他案經警調查詢問,甲○○於上開事實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紫色皮夾照片1 張、勘查現場照片4張及現場圖2 張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其前因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6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8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發覺前,主動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犯罪,有被告警詢筆錄1 紙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搶奪他人所有財物,造成被害人乙○○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