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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第2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其於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揭二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四二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適逢減刑條例之施行,其前揭所犯施用毒品、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七月、十一月均經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甫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後甲○○於九十七年間,又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一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其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八年一月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八年一月間之某日,在臺中縣沙鹿高工前,以一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而無故持有該毒品海洛因一包。嗣甲○○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將前揭購入之毒品海洛因置於其所穿著之藍色牛仔褲右前小口袋處,並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路二三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警方且在甲○○因倉皇逃逸而留置於現場之藍色牛仔褲右前小口袋處,扣得前述毒品海洛因一包(該扣得之海洛因一包因甲○○為警詢問時,假借如廁之名,趁警不備之際,將之以衛生紙包覆而帶入廁所內丟入馬桶後沖毀而滅失)。

三、另甲○○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二二二巷二弄二二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內搜索查獲;甲○○為警查獲後,且經員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003015號卷第13頁)。另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0‧三公克),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員警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此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檢驗報告一紙及採證相片八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先後持有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自白,均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另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與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二五一四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並未修正,且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僅毛重0‧三公克,復未達法定加重其刑標準,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法律規定。另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俱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素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對於施用及持有毒品禁制之法令規範,即有深切認識,詎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斷絕毒癮意志不堅,惟施用及持有毒品,對他人尚且不生直接危害,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微,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至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業經其丟入警局廁所之馬桶內沖毀而滅失,此業據被告詳陳在卷(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02158號卷第12頁),該扣得之毒品既已不復現實存在,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亦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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