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廖志祥律師
- 被告
- 辛○○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己○○
-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阮春龍律師
- 被告
- 戊○○ 女 42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中市○
居臺中市南
丁○○ 女 37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中市○
壬○○ 男 53歲
身分證統一
住嘉義縣東
居臺中市北
癸○○ 男 35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中市○
居臺中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171號、第23909號),被告庚○○、戊○○、丁○○、壬○○、辛○○、甲○○、己○○、癸○○等八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丁○○、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
㈠庚○○意圖營利,在臺中市○○區○○街二七號內,經營未經登記之「速克達公司」,基於反覆持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查獲止,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進行地下期貨、證券之對賭行為。庚○○在該址裝設股市資訊傳輸設備及申請二類電話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作為賭客下單及對帳之用,且利用知情之壬○○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與賭客往來交易匯款使用。庚○○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或月薪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戊○○及丁○○為員工,在上址營業據點內,負責接聽賭客下單電話、將賭客對賭下注之資料輸入電腦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向速克達公司下單交易買賣臺灣股市指數期貨及股票,惟實際上,庚○○並未將賭客之買賣下單至合法之股票或期貨交易市場,而係以與賭客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對賭財物,並依賭客所買之指數與當日指數之差距決定輸贏,例如賭客若下單買「多」,而臺灣股市指數上漲,庚○○需依賭客所買之指數與當日指數之差距,每點賠賭客二百元;若臺灣股市指數下跌,庚○○則依其差距,每點贏賭客二百元。同樣,賭客若下單買臺積電股票一張(每張為一千股),每股五十五元,而收盤時臺積電股價下跌為五十四點五元,庚○○每股贏賭客零點五元,合計贏賭客五百元。庚○○並以收取手續費之名目獲得固定之利益,其計算方式為:臺指期每口六百元,股票部分則為賭客下注買入及賣出金額之千分之三。而戊○○及丁○○招來新客戶,則可由速克達公司之獲利中,分得百分之十至十五不等之獎金。
㈡辛○○及乙○○意圖營利,在臺中市○○路四九九號六樓內,經營未經登記之「大和期貨」,基於反覆持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乙○○自九十六年二月間起,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進行地下期貨、證券之對賭行為,並拉攏有意經營地下期指之辛○○接手經營。辛○○乃在該址裝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作為賭客下單及對帳之用。辛○○並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相同犯意聯絡之甲○○及己○○為員工,在上址營業據點內,負責接聽賭客下單電話、將賭客對賭下注之資料輸入電腦及轉向乙○○下單等工作,並預作全面接手上開簽賭站之準備。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加權200股價指數」及上市、上櫃公司單日成交量二千張、股價高於十元以上之股票為標的,與賭客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對賭財物,並依賭客所買之價格(或指數)與當日收盤價格(或指數)之差距決定輸贏。此外,辛○○又以「手續費」之名目,向賭客收取買入金額之千分之一點四
二五、賣出金額之千分之七點四二五之利益。辛○○另依客戶財力狀況,期貨部分授與十口至三十口不等之信用額度,股票部分則授予最高一千五百萬元以下之額度,待對賭之雙方損益累計達一定數額時,再以匯款方式給付賭資。迨至九十六年六月後,乙○○即將上開「大和期貨」之地下簽賭站,全部交由辛○○經營。
㈢癸○○意圖營利,在其住處即臺中市○○路○段六號十樓之八內,經營「東峰盤口」,而基於反覆持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六月間起,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進行地下證券之對賭行為。其賭博方式係以上市、上櫃公司之普通股之股價漲跌為依據,雙方以買空賣空進行對賭。每名賭客每日最高下單金額為一百萬元,待輸贏金額累計達一定額度,雙方再透過銀行帳戶互匯。此外,癸○○並可以「手續費」之名目,向賭客收取買入、賣出金額之千分之四之利益。
㈣庚○○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自不詳時間起,在高雄縣楠梓飛靶靶場內,將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二十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均經試射,認具有殺傷力,另有三顆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私下攜回後,即無故持有該霰彈,並藏放在上開「速克達公司」內。
㈤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查獲上情,分別在上開「速克達公司」「大和期貨」及「東峰盤口」三處,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供賭博所用之物,另自「速克達公司」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口徑12之GAUGE制式霰彈二十顆(另有三顆不具殺傷力)。
㈥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庚○○、戊○○、丁○○、壬○○、辛○○、甲○○、己○○、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之記載。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所有,供被告庚○○、戊○○、丁○○、壬○○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戊○○、丁○○、壬○○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供被告辛○○、甲○○、己○○、乙○○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甲○○、己○○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癸○○所有,供被告癸○○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自白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口徑12之GAUGE制式霰彈二十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刑鑑字第0970163453號函在卷足查。然依上開鑑定函所述,扣案之子彈二十顆均經試射,其彈頭與彈殼已於送驗試射時分離,自不再具有殺傷力,與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均非屬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電腦主機4部、電腦螢幕1部、筆記型電腦1部、模擬話機1部、多 功能事務機2部、筆記本2本、營業日報表1冊、營收帳冊2冊、下 單日報表2冊、股票下單明細1冊、轉帳約定明細2張、股票下單 明細1冊、存摺3本、存匯款單1冊、支票本票影本1冊、客戶資料 1冊、期貨及股票交易規則1冊、行政人員工作大綱1冊、客戶資 料卡1冊、記事本1冊、轟天雷證券系統操作卡2張、股票開戶徵 信交割等流程1冊、電腦軟體系統操作流程1冊、客戶下單報表、 錄製客戶下單錄音機(含錄音帶)3組、網路集線器2組、接聽客 戶下單專用話機4具、留存客戶下單錄音帶10捲、紀錄交易資料 之隨身碟7組、接聽客戶下單專用行動電話(含門號)11支、行 動電話晶片卡1片、被告庚○○所用之PDA1個、客戶下單資料、 錄音帶13捲、錄音機5部、ADSL數據機1部、電話機4部。 附表二: 電腦主機7部、電腦螢幕9部、傳真機2部、印表機3部、筆記型電 腦2部、錄音帶8捲、錄音機17部、白板1面、電話機44具、作帳 單4冊、贏虧帳單1冊客戶行帳戶1冊、贏虧帳傳真1冊、匯款憑條 6張、期貨股票下單說明、客戶代號帳戶帳號1冊、對帳單2冊、 客戶資料1冊、客戶電訪資料1冊、客戶異動資料1冊、客戶基本 資料卡1冊。 附表三: 股票規則1張、帳冊2冊、客戶名冊4張雜記資料4張、股票名單等 資料2張、空白表單1冊、每日成交金額等資料9張、支票傳真影 本2張、桌曆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