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1月17日,經臺灣本院以93年訴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思悔改,於97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許,前往位於臺中縣沙鹿鎮○○里○○街175號,由甲○○所經營之復新旅社內,向甲○○借取新臺幣(下同)500元,經甲○○拒絕後,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甲○○不及抵抗之際,伸手進入甲○○之口袋內,搶奪甲○○所有現金約3、4000元後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並提供住宿旅客登記資料及指認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搶奪甲○○財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稱:「乙○○大約於97年12月底早上9時許,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在沙鹿鎮○○街175號我經營之復興旅社內大廳,搶取我身上財物;乙○○一進旅館,就要向我借新台幣500元,我不借她,她就用手硬伸入我外套口袋內搶取我身上財物,總計搶走約新台幣3000元許,歹徒沒有使用兇器,只有用手而已」(警卷第3頁) 、「乙○○將手伸到我身上所穿的褲子裡面有6、7000多元,乙○○都拿走,乙○○當時是跟我說借她500元,我說你常常來跟我借,又沒有還我,我說這次不要借你,乙○○就將手伸到我的褲子裡面,我抓住她的手,她還是跑走了,所以我是不同意借給乙○○錢」(偵緝卷第48頁至49頁),等遭搶之情節相符。並有旅客登記簿1紙(警卷第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6頁),及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搶奪被害人甲○○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搶奪得手之財物約現金6、7000元,然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遭搶之財物數額並不一致,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已忘記口袋中被搶多少錢等情,而被告自陳得手之財物約3、4000元,此與被害人於警訊中所述大致相符,則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數額認定之,併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良素行,本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已經年老之被害人財物,惟其搶奪之財物並非鉅資,使用之手段並未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傷害,然犯罪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仍飾詞狡辯,直至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罪,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