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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空包裝袋總重零點玖陸公克,海洛因粉末合計淨重壹點叁零公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約叁拾伍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空包裝袋總重零點玖陸公克,海洛因粉末合計淨重壹點叁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約叁拾伍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1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月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該強制戒治處分則於90年7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及以9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相繼因竊盜案件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4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而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偽證案件、竊盜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施用毒品,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於98年9月4日下午7 時許,駕駛友人林添福所承租之車牌號碼X7-7231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縣神岡鄉○○街○道路上,並在該車內,先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中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繼續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神岡鄉國道4號高速公路西向9公里處臨檢時查獲,並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海洛因4小包(空包裝袋總重0.96公克,送驗海洛因粉末合計淨重1. 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鑑驗後餘淨重約35.29公克),復於翌日上午3時40分許,經甲○○同意採其尿液檢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詮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鑑驗前淨重約35.79 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因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其中1 包鑑定,該包送驗數量淨重18.74 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罊,驗餘淨重18.49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淡褐色晶體2 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檢視均為淡褐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其中1 包鑑定,該包送驗數量淨重3.49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罊,驗餘淨重3.2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4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0公克(空包裝總重0.96公克),純度49.98%,純度淨重0.65公克,此有內政院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23776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至明。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0年7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0年間又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於91年1月9日以90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8年9月4日下午7時許所為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且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亦顯不佳;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學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另扣案之海洛因4 包(送驗前含沾附海洛因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計重2.26公克,海洛因粉末合計淨重1.3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送驗前含沾附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毛重約36.79公克、合計淨重約35.79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鑑定書2 份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4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5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扣案之包裝袋4 個既無法與上開海洛因完全析離,又扣案之包裝袋5 個既無法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曉玫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3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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