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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6弄5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一)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三)贓物(2罪)、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4月確定。上開(二)、(三)之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與(一)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7年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98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軍和路路口附近,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市警察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7月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一)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三)贓物(2罪)、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上開(二)、(三)之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與(一)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7年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11條、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玉蘭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4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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