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戶政事務所)
戊○○
戶政事務所)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30號),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㈠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4日清晨3時30分許,由戊○○駕駛車號BW-8711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384巷2之1號,徒手竊取甲○○所有,並放置在住家旁之H型鋼骨5支及不鏽鋼製欄杆1批得手,再於同日清晨3時45分許,丁○○及戊○○再一同前往位於東山路1段384巷48之1號之鍾安全住家門口,徒手竊取鍾安全所有,放置於住家門口之鋁梯1支得手。後2人隨即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BW-8711號自小客車,先將竊得之H型鋼骨5支,載往林幼美所經營之泓儒資源回收廠變賣 (7.7X350=2695元)。再於95年10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2人又一同將前開所竊得之白鐵欄桿1批載至泓儒資源回收廠變賣 (60x22=1320元)。
㈡丁○○另獨自於95年10月14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BW-8711號自小客車,自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23 巷13號後方,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鋁梯1支得手。而戊○○明知丁○○前開竊得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起訴書原載為收受,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和丁○○一同駕駛車號BW-8711號自小客車,將前開竊得之鋁梯2支 (即連同之前2人所竊得之鍾安全之鋁梯1支)載往泓儒資源回收廠變賣 (45X31=1395元)。丁○○又獨自於95年10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號BW-8711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96之8號之乙○○住家之騎樓下,竊取乙○○所有之不鏽鋼製洗手檯2個、工作檯1個、鍋子10個等物品得手。而戊○○亦明知丁○○前開竊得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 (起訴書原載為收受,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和丁○○一同駕駛車號BW-8711號自小客車,將前開竊得之物載往泓儒資源回收廠變賣 (60x41=2460元)。嗣因泓儒資源回收廠之負責人林幼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2人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幼美、甲○○、鍾安全、丙○○、乙○○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而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2次 (起訴書原認定係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搬運贓物罪)。被告丁○○所為共3次竊盜犯行,被告戊○○所為1次竊盜及2次搬運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維持生活,而是以不法之手段維持生活所需,造成社會治安之敗壞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社會之影響,及渠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