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起至末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前因施用毒品…執行完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其後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上開所犯刑責部分經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上開所犯刑責部分經提起公訴後,則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上開所犯刑責部分經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部分所餘之殘刑九月八日,經與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併予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內,應補充「至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二支及門號卡二張,雖為被告郭力任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然既與本案無涉,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