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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20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9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224號、94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因所執行刑已逾2分之1,是其假釋期滿日為96年7月16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之日),並於97年1月23日簽結。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便行巷227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於98年9月28日上午10時0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224號、94年度易字第1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因所執行刑已逾2分之1,是其假釋期滿日為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玉蘭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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