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六月確定。後三罪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十五日、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五日確定,再與首揭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許,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臺中縣大安鄉○○村○○路一六六巷二十六號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與文武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前,因其具有通緝犯身分而為警緝獲,雖其當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毒品陰性反應,惟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採集毛髮送驗後,驗得內含海洛因代謝物嗎啡93pg/mg,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毛髮送驗結果,驗得內含海洛因代謝物嗎啡93pg/mg,足以判定被告曾於三個月內施用海洛因,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毛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雖呈毒品陰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然因上開檢測中心當時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免疫學分析法,而非其後毛髮檢驗所使用精密程度較高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尿液僅進行初步檢驗,至於確認檢驗部分並未判定是否陰性),自有可能因而無法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況被告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不能僅憑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即遽認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另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所示,被告早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即已經由員警合法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查知其有購買毒品之嫌疑,是以被告亦無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而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六月確定。後三罪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十五日、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五日確定,再與首揭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而被告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四0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四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迄今尚未執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未待該案判決確定入監服刑,旋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顯見被告沉溺毒害至深,本件量刑自不宜輕縱;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在偵審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