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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及吸食毒品瓢匙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吸食毒品瓢匙及玻璃球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畢)。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 月13日19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537 巷32弄10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 月13日19時許,在上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9 月15日7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包、吸食毒品瓢匙及玻璃球各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3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包、吸食毒品瓢匙及玻璃球各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包、吸食毒品瓢匙及玻璃球各1 個,係屬被告所有,且各供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1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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