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5日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89年1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89年2月8日確定)。前開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6月23日戒治期滿,翌日出所(轉執行前開有期徒刑7月及另案有期徒刑1年部分)。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4日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4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戒治期滿出所。詎甲○○猶不知戒絕,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140號6樓之16之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左手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5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136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491公克,驗餘淨重0.045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491公克,驗餘淨重0.045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憑)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15日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89年1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89年2月8日確定)。前開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6月23日戒治期滿,翌日出所(轉執行前開有期徒刑7月及另案有期徒刑1年部分)。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4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戒治期滿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1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1級毒品罪。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4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5公克),係第1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