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甲○○曾於民國98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文,增補為「甲○○前曾於民國92年及96年間均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拘役20及5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惟其又於98年5月間再犯上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尚待執行)」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不特定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威脅至大,因此種犯罪而造成被害人不幸及其家庭破碎之新聞事件,時有所聞,而被告乃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述社會脈動及應絕對避免酒醉駕車之認知,並無任何不及於常人之處,乃其竟自92年間起至今已4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險罪,尤其甫於98年5月間第3次觸犯上述公共危險罪,相距不過2月餘,即再4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故為矯正其一再輕忽上述公共危險之心態,並防免於日後造成其本身或他人無法挽回之遺憾,本件不得不從重議處,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