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田榮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田榮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確定,此2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續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90日,於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自104年2月12日中午12時起至14時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東向5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對田榮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田榮富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原審對於此等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先前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0,000元確定,此2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續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90日,於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⑴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2年度彰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⑵於96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⑶於98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於101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⑺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0,000元確定;⑻於103年間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按:嗣經本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衡之被告前已有8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復接連於104年2月間第九次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其為就近照顧80歲高齡之母而與母同住,且由其提供生活費及生活所需,其同居人目前進行洗腎治療、雙目失明,其目前擔任臨時工,家中一切經濟來源均為其,又本案被查獲後,其懊悔不已,對其母及同居人將來之照護問題深感憂心,考量其已深具悔意且有家庭經濟需負擔,原審量刑有期徒刑7月,難謂符合國民感情與比例原則,判決過重,盼能易科罰金。
(2)其雖有飲酒但駕車時意識清醒,反應亦無遲緩,未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請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誤犯本罪,請考量其於警詢、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未發生交通事故、家庭經濟貧寒,對社會法益之侵害尚非甚鉅,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云云。
2.被告以其雖有飲酒但駕車時意識清醒,反應亦無遲緩,未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提起上訴,然參諸現行(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可知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此罪名之成立,只須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為已足,不以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不能安全駕駛為必要,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3.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醉駕車,一念而犯法律之禁,一事而肇人命之危,最宜切戒。禍福苦樂,存乎一心,可不慎哉。被告前有8次酒醉駕車前科,仍不知三思而行,九度再犯同種之罪,原審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亦無失之過重之情。被告固以其母、同居人仍須照護,其有家庭經濟需負擔等相關情事為由,盼能減輕其刑,易科罰金云云提起上訴,惟刑事訴訟程序係確保國家刑罰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乃保障社會公共安全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被告既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屢次酒後駕車,自不能放任被告不知悔悟一再酒醉駕車之潛在危害,而置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至於被告所述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若有困難,允宜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被告亦不能再執為冀求輕判寬典之藉詞。
4.綜上,被告執前詞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