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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施錫揮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於刑法第185條之3係於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其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倍即新臺幣9萬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度偵字第1170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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