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而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嚴重威脅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行為(含本次共5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在案,其猶一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殊應予重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另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酒精濃度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