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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7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榮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田榮富前科為「田榮富(一)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2年度彰交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2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四)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三)、(四)2 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0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五)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與前揭應執行刑7 月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六)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田榮富於101 年9 月8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止飲酒後,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田榮富有如前述所載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489號
    被      告  田榮富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4鄰龍泉37號
                        居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28鄰19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榮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
    交簡字第16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9
    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1年9月8
    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止,在桃園縣大園鄉住
    處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FJ2—295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
    3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段582號旁為警攔檢,
    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榮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
    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
    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
    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
    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允  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7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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