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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交簡字第二三六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交簡字第二三六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如左: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肇事現場暨車輛照片十二幀。

(二)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確有於酒後駕車並肇事之事實。

(三)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不能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之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若根據通常生活上之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欲規範之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醒均無必然關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陳 連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交簡字第二三六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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