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榮富
- 選任辯護人
- 楊志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14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田榮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田榮富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3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上開2 案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3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3 時許止,在新北市○○區○○里○○00號居所內飲酒,仍於同日晚間7 時23分許,自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榮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2年起,屢次因飲酒後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50日、有期徒刑2 月、6 月、9 月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及政府對於杜絕酒後駕車之宣導,一再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仍心存僥倖,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顯有不當,另考量被告未因此造成人員傷亡,且係駕駛衝擊力道較小、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4 輪以上動力交通工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行為時係擔任臨時工且平日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