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1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7應分別補充記載「甲○○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非行、竊盜、妨害風化等罪(均未構成累犯);竟仍『無照』即騎乘....;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右側鎖骨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01月02日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