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振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振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仍自該處騎乘」,應補充為「仍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振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迭經政府媒體多所宣導,被告於上開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經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判處拘役55日),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法治觀念偏差,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57號
被 告 王振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
1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懿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末次於民國108年間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0月
16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
用鹿茸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薛立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7時58分許,測得王振
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懿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薛立佳於警詢時證述車禍過程大致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