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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39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黃家慧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86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1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向其承租其所有之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
    屯分行(以下簡稱第七商銀南屯分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包括提款卡密碼)等物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有可能以該等帳戶之存摺等物,作為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用途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95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之全民醫院附近,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以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
    出租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於
    95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抽中席
    夢斯床組及現金60萬元,惟須加入為臨時會員,並捐款5萬
    8000元予慈善機構,才得以領取獎品及獎金,丙○○不疑有
    他,遂依指示立即前往竹山郵局,匯款5萬8000元至乙○○
    之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見丙○○已受騙後,復於翌日(
    15日)上午11時許,再度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
    :尚必須支付8萬元加入為臨時會員才得以領取獎金及獎品
    等語,使丙○○因之陷於錯誤,再度前往上開郵局,欲匯款
    8萬元至盧柏傑(因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郵局承辦人員告知丙○○應係詐騙事件,丙○○始未再匯出
    8萬元,並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淑芬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之指述。
          (三)第七商銀南屯分行函復之帳戶申辦資料、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函復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均影本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程序事項:被告固曾因販賣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96年度偵字第6992號案件起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779號案件為有罪判決,並經確定(有起訴
    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
    查:訊據被告乙○○供稱:本件出租第七商銀南屯分行帳戶
    存摺等物之地點,係在臺中市○○路之全民醫院,且交付之
    對象並非之前之「劉先生」等語,而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地點,係在其原居住之臺中市○○區○○里○○路
    74巷8弄6之2號住處外,且交付給「劉先生」,則其前後之
    犯罪地點及交付帳戶存摺之對象均不同,顯非以一行為為之
    ,核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件仍得追訴,此附予敘明。
三、所犯法條:被告乙○○交付存摺等物供他人詐財之用,而為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詐
    欺罪,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罪之刑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倖 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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