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甲○○損害賠償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先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前給付伍萬元,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關於「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之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於最近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一份存卷可憑,被害人甲○○亦表示願意不追究被告責任,被告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並應支付被害人甲○○賠償金三十五萬元,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一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拒不履行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