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
- 聲請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曾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度中簡字第1387號、95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其執行刑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979號、96年度易字第23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二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合併於民國9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