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供其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1年2月及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行騙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性,其幫助行為並分別造成被害人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乙○○2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兼衡酌被告其未實際參與本件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街11巷22
弄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及搶奪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
1091號、第1541號及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1年2
月及1年,並經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
96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可預見若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逃避追
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
民權分行申辦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幫助渠等以之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匯款工具,並藉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一)於98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多次以「高雄市警察
」及「高雄法院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
名下之金融帳戶遭盜用而涉嫌犯罪,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接受
調查,施用此詐術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之某時,
即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
。(二)於98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李書記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名下之金
融帳戶遭盜用而涉嫌犯罪,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接受調查,施
用此詐術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即依指示匯款2萬5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經丙○
○及乙○○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及乙○○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丙○○及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甲○○之上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
(三)告訴人丙○○及乙○○之上開匯款單據各1紙附卷。
二、被告所辯不採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伊於98年1月間,曾經前往臺中市○○街之某網
咖玩樂,離開時,將存放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之
包包遺忘在該處,伊嗣後有報案,也有向銀行掛失云云。經
查:
(一)詐騙集團危害社會甚鉅,經政府及相關單位大力宣導,一
般民眾均知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甚易遭他人不
法利用,依被告之社會經驗背景,對此難諉為不知。則被
告若真有遺失上開帳戶之情事,理當立即報警處理並向該
金融機關掛失,以防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被告雖辯稱其
於遺失前揭帳戶後,有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案
云云,惟經向該分局函查,被告並無因遺失前揭帳戶之情
,而有向該分局或其所屬之單位報案之事,有該分局覆函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雖
有透過電話語音向聯邦商業銀行掛失前揭帳戶,然係於98
年2月18日所為,距被告辯稱其於同年1月間即遺失之時,
相距月餘,顯與一般人為免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而於遺
失後即刻掛失之情有違,反足認被告上開掛失動作,係因
其將該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後,為事後脫責所為。
(二)又一般人於存摺、金融卡等重要理財工具遺失或遭竊後,
為免遭他人不法使用,通常即刻為掛失或報警之處理,而
金融帳戶經掛失後,存款即遭凍結而暫時無法提領。詐騙
集團成員對此當知之甚詳,自無可能任意使用來路不明之
金融帳戶行騙,並於大費周章詐騙取信被害人後,指示被
害人將金錢匯入隨時可能遭凍結或原開戶人可能予以提領
侵吞之帳戶內,而甘冒無法取得贓款之風險之理。準此,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當係詐騙集團成
員自被告處取得而得加以掌握之帳戶無疑。則被告與使用
其帳戶之人既非熟識,屬無信賴關係之人,竟仍同意提供
,並於無確信該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形下,仍放任
其使用,顯對該帳戶若供他人作為不法犯罪匯款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
(三)綜據上情,堪認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以1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
一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