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8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8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先後因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二號、第三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確定,嗣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火車站後站之人行道處,徒手竊取姓名年籍不詳已滿十八歲之人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甲○○騎乘該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二一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隨即向警自首上情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一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三)扣案之腳踏車一部。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竊行,構成累犯。然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罪,固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但之後,因另犯二起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前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現仍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此部分之累犯認定,容有未洽,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