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4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上字第415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98年7月1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叁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更正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爰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更正為「爰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主文欄關於「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叁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爰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顯係誤寫,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更正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爰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文字。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