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VA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539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HIEU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IEU (中文譯名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月8日凌晨0 時許,持在路邊所撿拾,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屬兇器之木棍1 把(未扣案),將臺中縣龍井鄉○○○路與中興路口百姓公廟旁,由乙○○所經營以烤漆浪板搭蓋之「大景觀檳榔攤」之窗戶鐵欄撐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打破窗戶玻璃後,再攀爬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乙○○所有之卡拉OK音響主機(含擴大機)1 組、大衛杜夫牌香菸10包、長壽牌香菸20包、喇叭1臺、麥克風2支、點歌器2只及點歌本1本、dashion 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Panasonic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開啟檳榔攤鐵門逃逸,並將所竊得之物藏放在其友人LE TH-I MY HANH (中文譯名黎氏美幸)所承租之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35弄20號住處。嗣因員警偵辦NGUYEN VAN HIEU所涉他案之過程中,經取得LE THI MY HANH之同意,而於97年9 月26 日下午5時20分許,搜索LE THI MY HANH上開住處時,起出乙○○所失竊之上開物品(已發還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NGUYEN VAN HIEU 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發現所有放置於檳榔攤內之財物遭人竊取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LE THI MYHANH於警詢證述:在伊租屋處查扣之卡拉OK 音響主機(含擴大機)1組、大衛杜夫牌香菸10包、長壽牌香菸20包、喇叭1臺、dashion行動電話1支、Panasonic行動電話1支、麥克風 2支、點歌器2只及點歌本1本等物品,均係被告竊取後,寄放在伊住處等情甚為明確,復有現場及起出被害人乙○○所失竊物品之照片共計5 張、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證人乙○○領回失竊物品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紙、刑案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且員警在乙○○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採集之指紋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7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0970154634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木棍1支,長約1公尺、直徑有5 公分以上,且堪供撐開檳榔攤窗戶鐵欄並毀壞窗戶玻璃,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又按住宅係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原屬建築物之一種,雖與一般建築物之概念不盡相同,惟須具有固定性之房舍,始克相當(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20483 號函參照)。本件被害人乙○○以烤漆浪板所搭蓋之檳榔攤,並非固定附著於土地上,自與一般所稱之住宅、建築物有別,縱設有鐵門、窗戶等,然仍與社會通念上足認防盜功能之建築物有別,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之竊盜行為,兼有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之情狀,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勞力賺取金錢,反圖一己之利,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攜帶兇器竊盜,所為對社會治安、居家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木棍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