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於民國97年9月11日16時4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稱有一名女子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六街口之公共電話亭,連續撥打數十通110報案專線騷擾電話,勤務指揮中心隨即指派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吳宗翰前往處理。吳宗翰身著警察制服於當日16時43分許到達現場後,發現乙○在公共電話亭附近徘迴,即上前表明身分詢問是否需要協助,惟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時,當場大聲對員警吳宗翰咆哮,並以「你給我滾」、「臭雞巴」(台語)等語,辱罵員警吳宗翰,吳宗翰見現場失控,即請求同事蔡琮哲員警亦身著警察制服到場支援,然乙○仍不聽勸阻,持續以不雅言詞辱罵該二名員警。經員警逮捕後乙○於17時30分許至大墩派出所後,仍持續對該派出所內依法執行職務之該二名員警,辱罵「你連昆蟲、螞蟻都不如」、「臭雞巴、」、「幹你娘雞巴」(台語)等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具證據能力。證人吳宗翰、蔡琮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上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其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公務員犯行。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當場大聲對員警吳宗翰、蔡琮哲咆哮,並以「你給我滾」、「臭雞巴」「你連昆蟲、螞蟻都不如」、「幹你娘雞巴」(台語)等語辱罵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宗翰、蔡琮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有現場錄音、錄影光碟2片,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而吳宗翰、蔡琮哲二位員警在執行警察勤勤務,自屬執行公務。又被告已看見該二名員警身著警察制服,並經告知身分後,當知悉警察之身分及瞭解其執行警察勤務之用意,竟仍以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語辱罵,自屬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誤。至於被告上開所辯,則屬卸責之詞,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二名員警於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應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成年且智力成熟,不思以正當方式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表達意見,以不雅言語當場侮辱,暨犯後否認犯行,並毫無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依法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