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8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15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01巷4弄1號,見黃詰倉所有之車牌號碼011-CKE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住宅內,且鑰匙懸掛在該機車上,而認有機可乘,竟踰越該住宅鐵柵欄後侵入黃詰倉之住宅內,欲竊取上開機車。幸經鄰人發現後大聲喝阻並通知黃詰倉,甲○○見事跡敗露,旋拔取上開機車鑰匙,得手後逃逸。嗣經黃詰倉報警處理,由鑑識小組採集現場指紋送驗,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詰倉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2日刑紋字第0980001193號函及其檢附之鑑驗書等資料、現場採證照片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竊盜所得非鉅,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