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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許金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分裝袋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2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重利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2號、92年度訴字第197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6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316號1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4月6日17 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825公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復有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25公克)。

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⑶被告李清輝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91年間」,已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犯行,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上開90年度訴字第627 號及92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附予敘明。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附予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金樹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6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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