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丑○○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00
、12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丑○○所犯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丑○○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2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之如附表㈠所示之病房內,趁病患或其家屬熟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㈠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前往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將附表㈠編號9之筆記型電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編號1、3、5、7、8號之手機,以每支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變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得現金則供己花用殆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㈡所示之時間,潛入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118號之澄清醫院之如附表㈡所示之病房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㈡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因附表㈠編號9之被害人丙○○於民國98年4月18日發現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丑○○,並於98年4月23日14時許,在丑○○位於臺中市○區○○路200巷13號6樓之5住處,扣得手機3支(分別發還己○○、癸○○、丁○○)及丑○○所有之黑色上衣、白色長褲各1件;並因澄清醫院警衛吳宗憲於98年5月17日上午6時40分許,接獲值班護士通知病房遭竊,而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澄清醫院內攔阻丑○○離去,並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㈡所示之物(均發還被害人庚○○、乙○○、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庚○○、乙○○、卯○○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己○○、壬○○、癸○○、寅○○、丁○○、辛○、戊○○、丙○○、庚○○、乙○○、卯○○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吳宗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訂購單、失竊之同型手機及電腦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設有病患病床,被告就附表㈠編號1至9,均係於夜間侵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住院病患或其家屬之病房行竊,核其於附表㈠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附表㈡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附表㈠編號1至9之9次加重竊盜犯行及附表㈡編號1至3之3次普通竊盜犯行,在時間、地點上雖頗為接近,然係分別進入不同病房、病床,竊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已侵害數個不同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於98年1月14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良,且於假釋期間,未能慎行守法,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犯本案竊盜罪,及其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並考量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㈠、㈡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黑色上衣及白色長褲各1件,雖係被告所有並在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行竊時所著,然尚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位於臺中市○區○○路2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重症大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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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市價 │是否變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 遭竊物品 │(新臺幣)├────┤
│ │ │ │ │ │ │變賣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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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4月18日 │719號房 │甲○○│廠牌Nokia │2,000元 │ ○ │
│ │凌晨2時40分 │第1床 │ │型號3120 │ ├────┤
│ │許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500元 │
│ │ │ │ │之手機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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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丑○○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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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4月18日 │719號房 │己○○│廠牌LG │3,000元 │ X │
│ │凌晨2時40分 │第5床 │ │型號KG300 │ ├────┤
│ │許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已發還 │
│ │ │ │ │之手機1支 │ │ │
├──┴──────┴────┴───┴───────────┴────┴────┤
│宣告刑: │
│丑○○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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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4月18日 │722號房 │壬○○│廠牌LG │4,000元 │ ○ │
│ │凌晨2時40分 │第3床 │ │型號KF300 │ ├────┤
│ │許 │ │ │序號810CQPY872728 │ │1,000元 │
│ │ │ │ │之手機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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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丑○○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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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4月18日 │806號房 │癸○○│廠牌Sony Ericsson │7,000元 │ X │
│ │凌晨2時50分 │第1床 │ │型號W980i │ ├────┤
│ │許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已發還 │
│ │ │ │ │之手機1支 │ │ │
├──┴──────┴────┴───┴───────────┴────┴────┤
│宣告刑: │
│丑○○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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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4月18日 │811號房 │寅○○│廠牌SAMSUNG │2,990元 │ ○ │
│ │凌晨2時50分 │第2床 │ │型號SGH-J758 │ ├────┤
│ │許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500元 │
│ │ │ │ │之手機1支 │ │ │
├──┴──────┴────┴───┴───────────┴────┴────┤
│宣告刑: │
│丑○○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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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4月18日 │812號房 │丁○○│廠牌Sony Ericsson │7,500元 │ X │
│ │凌晨2時50分 │第1床 │ │型號W580i │ ├────┤
│ │許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已發還 │
│ │ │ │ │之手機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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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丑○○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7 │98年4月18日 │812號房 │辛○ │廠牌Dopod │20,000元│ ○ │
│ │凌晨2時50分 │第2床 │ │型號818 │ ├────┤
│ │許 │ │ │序號不詳 │ │1,000元 │
│ │ │ │ │之手機1支 │ │ │
├──┴──────┴────┴───┴───────────┴────┴────┤
│宣告刑: │
│丑○○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8 │98年4月18日 │827號房 │戊○○│廠牌HP │8,000元 │ ○ │
│ │凌晨2時50分 │第1床 │ │型號IPAQ512 │ ├────┤
│ │許 │ │ │序號不詳 │ │500元 │
│ │ │ │ │之手機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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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丑○○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9 │98年4月18日 │928號房 │丙○○│廠牌ASUS │29,500元│ ○ │
│ │凌晨2時55分 │第5床 │ │型號Z37 │ ├────┤
│ │許 │ │ │之筆記型電腦1台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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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丑○○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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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18號之「澄清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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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 遭竊物品 │ 市價 │是否變賣│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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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5月17日 │921號房 │庚○○│廠牌Sony Ericsson │3,000元 │ X │
│ │上午6時許 │第2床 │ │型號W660i之手機1支│ ├────┤
│ │ │ │ │ │ │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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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丑○○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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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5月17日 │706號房 │乙○○│⑴Nokia廠牌之手機1│3,000元 │ X │
│ │上午6時20分 │ │ │ 支 │ ├────┤
│ │許 │ │ │⑵乙○○之身分證 │ │ 已發還 │
│ │ │ │ │ 、汽車駕照、機車│ │ │
│ │ │ │ │ 駕照,劉芮伃之健│ │ │
│ │ │ │ │ 保卡各1張 │ │ │
│ │ │ │ │⑶玉山及匯豐銀行信│ │ │
│ │ │ │ │ 用卡各1張 │ │ │
│ │ │ │ │⑷匯豐銀行提款卡1 │ │ │
│ │ │ │ │ 張 │ │ │
│ │ │ │ │⑸現金1,6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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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丑○○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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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5月17日 │703號房 │卯○○│廠牌SHARP │5,000元 │ X │
│ │上午6時25分 │ │ │型號T31 │ ├────┤
│ │許 │ │ │之手機1支 │ │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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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丑○○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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