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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簡源希高英賓唐敏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四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一)被告甲○○曾因販賣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三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以九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二六號繫屬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二)依本件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四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與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三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係以於同一時地,一販賣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先後於不同時地,犯詐騙數名不同之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罪。稽其所為,應屬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其上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㈢今檢察官未予詳酌,誤就被告所犯屬同一案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再次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三一七號案件繫屬在後,再簽移本院改以本件通常程序審理),應屬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爰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官 簡源希

法官 高英賓

法官 唐敏寶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6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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