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增加被告丁○○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及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729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爰審酌本件詐欺案件對告訴人金鴻輪業有限公司造成損害,及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乙○○成立分期給付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58,850元之調解,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3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