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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增加被告丁○○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及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729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爰審酌本件詐欺案件對告訴人金鴻輪業有限公司造成損害,及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乙○○成立分期給付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58,850元之調解,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3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8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